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6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8,072元,之後因聲請人罹患重大疾病,病情日益嚴重以致無法繼續原本所從事「托嬰」照顧之工作,且無任何收入來源下還得支付醫療費用,始無法依協商條件繳納款項,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暨還款計劃、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且聲請人陳稱從事「拖嬰」照顧之工作,卻未將此收入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有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未將從事「拖嬰」工作之薪資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之收入數額,且未陳明該收入之起迄時間,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前2年之收入為0元,則聲請人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數額8,184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依協商條件清償合計216,324元,顯見聲請人確有收入來源,惟聲請人不為陳報,似有刻意隱匿財產之嫌。又收入來源及其起迄期間是本院判斷聲請人是否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重要資料,聲請人未陳報收入來源,難認聲請人已依原裁定之意旨而為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並記載完備後,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