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6號原告 陳姳匡
林順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何天然 、 何正雄 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補列被告姓名、地址,及更正本件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後,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就其中被告僅列載「何天然之繼承人、何正雄之繼承人」,未記載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請提出被繼承人何天然、何正雄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補列被告姓名、地址。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43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4+7/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