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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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阿珠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阿珠因竊盜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000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9頁;偵卷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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