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東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東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東源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蔣東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約2月,末參以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乙節,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及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