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文選任辯護人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甲○○拍攝之甲女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結識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即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15日期間某數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透過其所有之電腦主機(扣案,下稱本案電腦主機)視訊功能,徵得在雲林縣住處之甲女同意,進行全裸身體視訊互動聊天,於互動聊天過程中,以乘甲女不知情之方法,接續以本案電腦主機側錄功能,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甲女全裸之身體隱私部位3次,而以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甲○○於111年12月15日因與甲女有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本案電腦主機透過社群軟體向甲女表示其手中握有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陸續傳送「我已經讓很多人先看了,發我要剪輯一下不讓dc畫面流出,你要先看,未刪減版嗎,等我都用好我就放上各大網路,一堆社團,反正你家有政治人物保證你紅很快,在我全面外流之前,死來道歉,道歉到我有誠意,可能你還有機會」等加害名譽之訊息給甲女,使當時位在雲林縣之甲女心生名譽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告知學校相關人員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代號BL000-Z000000000A(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資識別甲女之資訊,均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至65、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57至69、125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甲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與甲女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21至32頁)、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112年5月12日致秘字0000000000號函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1份(偵卷第97至106頁)、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1份(偵卷第113至114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5至11頁)、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5、37至40、41、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電腦主機1臺可佐。
㈡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性影像」之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使甲女被拍攝之全裸電子訊號,分別該當修正前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從「3年以上7年以下」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⒊民法第12條部分: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甲女為96年11月生,於本案期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且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於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事實二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用本案電腦主機側錄功能,
以乘甲女不知情之方法,無故以電磁紀錄接續竊錄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並以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舉動,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以極為接近之時間,用雷同之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先後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現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與上開刑法規定間,屬法規競合,法益保護具重疊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述,及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條(本院卷第124頁),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因適用法條相同,自毋庸變更,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⒉被告於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
規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修正前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甲女所為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固有未該,然其本案所為,係徵得甲女同意全裸與其視訊聊天過程中,一時失慮所致,衡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智識思慮未臻成熟,本件檢警未查到被告有外流性影像,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惡劣嚴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設法彌補己過,並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存卷可查,犯罪後已有悔意,是審酌被告就事實一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堪認如逕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就事實欄一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國中學生,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斷
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情節非輕,對於甲女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性觀念偏差,復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竟傳訊息表示欲外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恫嚇甲女,造成甲女身心遭受折磨,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與甲女及甲女父母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在讀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工作,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愛校服務紀錄卡、被告志工服務證明、被告之身心科就診收據供參(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錯誤,並與甲女及甲女父母成立調解,甲女及甲女之母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79至80、139頁),被告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為保障甲女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履行與甲女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甲女賠償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而被告於本案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15日期間某日行為時,尚未成年,並非成年人,自無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之適用。惟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
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本案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網際網路與
甲女視訊,並以本案電腦主機之側錄功能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本案電腦主機聯絡恫嚇甲女,是該本案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他法(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之性影像並
未扣案,是相關性影像部分,雖未扣案,且被告自承俱已為刪除之動作(本院卷第135頁),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性影像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未扣案甲○○拍攝之甲女性影像均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事實欄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