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請人黃○慧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相對人黃○關係人黃○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慧、關係人黃○麗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三子黃○童之長女)、四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黃馥慧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黃雪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多重腦梗塞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女性,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及氧氣管連接呼吸器且雙手約束,意識僵呆,無眼神接觸,沉浸在自我世界,失語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也無人際互動,持續臥床,不能坐也不能站,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翻身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孫子女,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黃○輕、次子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子黃○童、長女林黃○治、次女黃○閃、三女黃○花、四女即關係人黃○麗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麗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女、四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黃○童、長女林黃○治、次女黃○閃、三女黃○花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黃○慧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黃○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監護人,及指定黃○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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