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立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6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立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立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所竊之物已經告訴人胡 陳弘裕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0頁),思慮較為不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康立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
之0居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立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冰箱內之茶裏 王青心 烏龍無糖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藏在褲子口袋內離去。嗣店員 胡陳弘裕 察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陳弘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立威於警詢及│被告康立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偵查中之供述。│行,辯稱:伊忘記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胡陳弘裕│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告身上查扣飲料1瓶,並發還│││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告訴人具領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3張。││├──┼─────────┼──────────────┤│4.│現場監視器擷取8張│被告拿取飲料1瓶,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