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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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千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8號),經本院改簡易判決處刑,再改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千峯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不滿告訴人 江儷君 將其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居處附近,擋住出入口導致進出不便而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敲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車窗及前、後方之擋風玻璃,致令車窗玻璃均因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儷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