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翰選任辯護人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翰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性影像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第
319條之1之罪均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
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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