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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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0號原告 蔡明智 被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
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部分,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刑事判決終結後之113年7月2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於113年7月8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雲檢 亮宏 113偵1307字第1139019699號函、本院113年7月8日桃院增刑達113審金簡257字第113002383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檔偵字第59832號案相關卷宗在卷可佐。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為前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不能認為已經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