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芸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芸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芸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張芸萍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 審查庭 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