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街42巷口,為警拍攝照片舉發其違規闖紅燈,惟該照片上仍然看到有數台汽機車正在行駛中,應認係在黃燈轉換為紅燈之一瞬間所拍到,並非刻意在紅燈情況下闖紅燈,且在眾多車輛行駛中緊急煞車,後方車輛會反應不及,極有可能造成追撞,在情理法之下,應予寬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按,其中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在該處路口紅燈之情形下「接近」該處路口,另外2張照片則清楚顯示異議人並未停車「逕行穿越」該處路口之停止線及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上開3張照片上之機車騎士係其本人,堪信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另依上開連續動作之現場採證照片3張清楚可見,異議人在距離該路口約有2台機車長度之時,該處交通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狀態,且異議人逕行穿越該處路口之時,當時後方機車與其至少有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核無異議人所指當時係處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一瞬間,以及緊急煞車時會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採,與事實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則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