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紀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紀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復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復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至第2行「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6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104年度核交字第4381號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吳紀寬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22時,在臺南市南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8月2日2時30分,因員警接獲線報吳紀寬持有槍械、毒品(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到場並執行搜索後,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氟硝西泮粉末1包(毛重0.72公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紀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紀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第3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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