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乙○○
3號4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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