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杰
董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董一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方瑞杰前係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宇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3年
1月間,欲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立宇勝公司,竟與金主 楊載牧 (因疾病等因素,現已停止審判)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方瑞杰於103年1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開立戶名宇勝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主,再輾轉由楊載牧於同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60元後,以方瑞杰之名義,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方瑞杰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前開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資本額收足證明,並檢具宇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永旺會計師事務所 蘇鎮安 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楊載牧旋於103年1月13日持方瑞杰事先填好之取款憑條,自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後,回存至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上開記帳業者持宇勝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宇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宇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月16日核准宇勝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董一中係耀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業於107年1月2日解散,下稱耀中公司】之董事兼登記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103年3月間,欲以資本額3,000萬元設立耀中公司,竟與金主楊載牧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董一中於103年3月10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戶名耀中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主,再輾轉由楊載牧於103年3月13日自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萬元後,以董一中名義,存入3,000萬元至上開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董一中之出資證明,上開記帳業者再以前開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資本額收足證明,並檢具耀中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 吳思儀 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楊載牧旋於103年3月14日持董一中事先填好之取款憑條,自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3,000萬元後,回存至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上開記帳業者持耀中公司公司章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耀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耀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3月17日核准耀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瑞杰、董一中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調查站相關筆錄及全部證據卷【下稱調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34頁,偵卷三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124頁,院卷六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載牧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調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偵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宇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調卷四第11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調卷四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取款憑條4紙(調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380510000號函(調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宇勝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調卷二第403頁至第409頁、第4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宇勝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二第411頁至第415頁)、宇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卷四第385頁至第387頁)、耀中公司基本資料(調卷四第63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調卷四第65頁)、取匯款憑條4紙(調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調卷二第543頁至第547頁)、耀中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委託書(調卷二第555頁至第563頁)、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耀中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調卷二第565頁至第569頁)、耀中公司章程(調卷二第549頁至第551頁)、耀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調卷四第403頁至第405頁)、被告楊載牧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調卷四第317頁至第327頁)、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調卷四第341頁至第38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方瑞杰、董一中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方瑞杰、董一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方瑞杰、董一中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方瑞杰、董一中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方瑞杰、董一中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㈢、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
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㈣、核被告方瑞杰、董一中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方瑞杰、董一中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及被告楊載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方瑞杰、董一中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透過不知情之蘇鎮安會計師、吳思儀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方瑞杰、董一中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方瑞杰、董一中身為宇勝公司、耀中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對資本額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虛假金流的方式完成驗資,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方瑞杰、董一中於本案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六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方瑞杰、董一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方瑞杰、董一中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方瑞杰、董一中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紋綦、陳國安、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