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洪○霖(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冠有
李○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26日警澳偵字第1110008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霖、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晴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洪○霖、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洪○霖、甲○○因見新聞播報上址有虐童案件,竟與其他不知名網友3人相約先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盟門市集合後,再一同前往上址,以燃放爆竹、丟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許舜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霖、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舜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洪○霖為95年1月6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洪○霖、甲○○與其他不知名之3名網友於上開時、地以燃放爆竹、丟撒冥紙之方式滋擾住戶,有前揭證據為證,是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已嚴重騷擾、影響住戶許舜凱居住之安寧秩序,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自構成上開所稱之「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洪○霖、甲○○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洪○霖於警詢時自述擔任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晴(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1年4月27日16時20分許與被移送人洪○霖、甲○○共同至被害人許舜凱住處外丟撒冥紙並燃放爆竹,藉端滋擾被害人住家,因認被移送人李○晴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晴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李○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振盟門市,惟堅詞否認有何丟撒冥紙、燃放爆竹之違序行為,辯稱:我當時跟5個朋友一起騎車到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到達後他們說要去放爆竹,我就留在超商那裡等他們回來,我沒有參與等語。被移送人李○晴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李○晴坦承不諱,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被移送人洪○霖證稱:我們總共6個人一起前往,加我5個人撒冥紙,1個人在統一超商振盟門市等等語,是被移送人李○晴所辯非屬無據,且從上開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無從得知被移送人李○晴是否有前往案發地點為上揭違序行為,且卷內亦缺乏被移送人李○晴對於違序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是實難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認被移送人李○晴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四、綜上,於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晴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依法自應對被移送人李○晴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