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37號聲請人即被告 趙善良
蔡慶蒼 連彩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2年10月4日以雄檢瑞荒102年他7073境管字第73961號函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善良、蔡慶蒼、連彩芬(下稱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被帶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於翌日移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認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予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惟經本院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認趙善良、蔡慶蒼涉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嫌,依現存之證據,犯罪嫌疑不足,則聲請意旨之其餘2案,即犯罪事實
㈡、㈢部分,與罪嫌不足之犯罪事實㈠部分即無相牽連案件可言,而無管轄權等理由,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將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解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乃於
102年10月3日晚間再次訊問聲請人趙善良、蔡慶蒼、連彩芬後,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交保後釋放,並未當場諭知渠等3人將另有「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豈料,檢察官於翌日即102年10月4日竟又以雄檢瑞荒102他7073境管字第73961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聲稱已對聲請人趙善良等
3人作出「禁止出國處分」,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乃於102年10月16日收到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4日移署出 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知悉已遭檢察官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晚間訊問時未當場告知禁止出國之處分,而於102年10月4日突襲性地以上開函文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作出禁止出國之處分,其函文副本不但沒有同時寄送予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刻意隱瞞將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之人身自由,且已逾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定24小時之法定期間限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意旨,顯有違法、違憲情形,依法應予撤銷。又檢察官既已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諭知具保,如認此處理手段已符合「比例原則」,則事後再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即屬毫無必要。為此,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曾於102年11月18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聲請,惟於102年11月26日收悉檢察官以
102年11月22日雄檢瑞荒102偵23972字第99844號函簡短回覆:「台端所請礙難准許」,拒絕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之聲請,著實令人無法接受。準此,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迄今均尚未收到檢官就禁止出國處分之告知,更遑論送達,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準抗告之5日法定期間自無從起算,爰依法向本院提出準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所為上開禁止出國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送達處分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明定。又法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10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羈押,惟經本院認檢察官聲請之犯罪事實㈠部分罪嫌不足,及聲請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無管轄權等理由,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後,檢察官即於同日晚間再次訊問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並分別諭知趙善良交保30萬元、蔡慶蒼交保20萬元、連彩芬交保20萬元後,均予釋放,檢察官嗣於翌日即102年10月4日以雄檢瑞荒102年他7073境管字第73961號發函予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限制出境(海),入出國及移民署遂於102年10月14日發函予聲請人,說明已接獲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通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禁止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之事由通知渠等依法禁止出國,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均於102年10月16日收受該函文,業經本院調取調取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972號案件核閱實,並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高雄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文及102年12月16日移署出管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42、75至77頁、102年度聲字第4865號影卷第14至20頁),且與聲請人具狀所陳相符,可堪認定。
㈡、按國民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依此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項前段分別明定。本案承辦檢察官案於102年10月3日訊問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所涉犯罪事實後並未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且於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限制出境乙事前,亦未曾直接發函予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告知對其限制出境,此情固經高雄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5項規定:「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24小時。」,明定檢察官於未訊問被告前尚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先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基於確保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考量,難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必得當場立即諭知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而不得於事後以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轉知被告之方式為之,蓋後者作法可避免被告於訊問時先行獲知限制出境之處分後,於檢察官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禁止被告出境之作業期間內乘隙潛逃出境,確有保全被告之有效性,而為普見之偵查作為,且此偵查作為依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第6項前段之規定,確屬於法有據。是以,本案檢察官未於訊問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後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於訊問後逕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限制出境,再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通知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難認有何違法、違憲情事。再者,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165號之判決意旨,僅在闡釋重申逮捕、拘提被告後應「即時訊問」,以釐清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聲請法院羈押之必要性,或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相關事項,而不得在同法第93條第2項所規定「聲請羈押」之24小時拘束人身自由期限有不必要之「遲延訊問」,若對被告即時訊問後為羈押聲請以外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關於該等處分之作成時點本不受該24小時期限之拘束,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援引該判決為據,謂檢察官對聲請人趙善良等
3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須於逮捕、拘提等拘束人身自由之24小時內為之,顯有誤解,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指示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被告出境,因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6項前段規定,通知被告其已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該限制出境之合法性均無審酌判斷之權限,基於事務關聯性及功能性觀點(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確定及實現),對其為合法性之審查,應由職掌刑事審判法院即普通法院為之,而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即同此意旨)。換言之,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檢察官之指示通知被告禁止出國,僅係依法轉知被告已遭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刑事強制處分,該通知性質上非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被告如有不服,自應針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循刑事救濟程序主張權益,其理至明。是以,檢察官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縱未於訊問時立即向被告諭知,而於事後指示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並通知被告,該強制處分即可透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依法通知而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甚明,則被告於收悉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通知後,如有不服,自得選擇向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倘循前者辦理,得於案件偵辦過程中隨時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倘依後者救濟,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準抗告之法定期間,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自陳均已於102年10月16日收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禁止出國之函文,該函文亦載明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4日雄檢瑞荒102他7073境管字第73961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而得以獲悉檢察官就本案限制渠等出境之情,則檢察官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是日即102年10月16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準此,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辯稱檢察官就本案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未曾送達予渠等,自難憑採。
㈣、據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對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準抗告之法定期間之末日,應以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新北市,在途期間均為6日)及不變期間5日聯接計算,而以其最後一日即102年10月28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且因聯接計算11日之末日102年10月27日為星期日,故該期間之末日依法以其次日即102年10月28日代之),則聲請人趙善良等3人遲至102年11月29日方遞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此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準抗告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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