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合作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告 林忠正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蘇俊吉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複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忠正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136之12地號及同小段145地號國有林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在其上投資興建小木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95年10月3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訊問筆錄所為陳述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遭檢察官脅迫利誘翻異前開二份筆錄之陳述,改稱小木屋係林忠正所有,而為不利林忠正之證詞,致林忠正誤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林忠正將其遭系爭刑事案件誤判所產生之債權部分讓與莊榮兆,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有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忠正間並無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對於小木屋係屬林忠正所有乙節,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供述明確,並未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脅迫、利誘或不當取供。至伊先前於95年10月30日臺中市調查站筆錄及95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所為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忠正主張其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在其上投資興建小木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忠正與被告間關於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不明之處,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至原告莊榮兆主張因受讓林忠正遭系爭刑事案件誤判所產生之債權,併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莊榮兆所受讓充其量係損害賠償債權,與該小木屋無關,且其訴之聲明並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僅單純提起確認之訴,無法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是原告莊榮兆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95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為據,主張原告林忠正與被告間具有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當庭所否認。又證人應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即明,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聲請將被告改列為證人進行詰問,自於法不合。雖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經本院同意後,直接執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向被告發問:被告是否在該筆錄回答土地是林忠正所有及小木屋是被告找人投資興建云云,惟被告則以:事情太久且目前病重,已不復記憶,但伊在系爭刑事案件之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所為陳述屬實,小木屋係林忠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又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質疑被告係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原告誤指為95年12月19日)脅迫、利誘及不當取供,始翻異前詞而為不利林忠正之供詞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再次重申其上開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是原告面對被告再三堅詞否認其主張,遽而質疑被告係受迫而更改初供云云,既乏據可徵,自無可採。則原告徒憑被告所否認之臺中調查站及臺中地院兩份筆錄內容,空言主張兩造間具有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五、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已聲明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布拉格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拉格公司)設計師 林瓊華 在臺中地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51號偵查中證稱:
林忠正說要蓋房子,他之前已經請人打4個洞作地基,請伊估價要蓋小木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復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號偵查中證陳:95年7月15日前某一天,林忠正到伊店裡說要起造小木屋,並載伊前往現場,告訴伊門要如何作,窗戶要如何開; 嗣伊 畫了很多張設計圖給林忠正參考,他有對設計圖表示意見,例如開窗戶、大門落地窗和樓梯的位置,後來挑定一張,並交由伊承作水電及小木屋。水電部分,林忠正跟鄰近屋主談好要接電過來用,要伊找屋主接洽,伊原報價39萬元,但林忠正殺價至34萬元;木屋部分,屋體結構林忠正本來說要用木頭,嗣聽從伊建議用鋼構,之後又追加涼亭、家具、流理台、衛浴設備、道路碎石等,其中沙發、流理台跟茶几都是林忠正要求伊追加,並到伊店裡挑選、定作;小木屋從起造至完工,中間有關房屋之質料、格局等所有內容,被告並未與伊接觸,且所有工程估價單都是伊在施工現場交給林忠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於本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理時證陳:林忠正自95年7月起委託伊繪製小木屋設計圖,並帶伊到汐止山上看工地,設計圖是由林忠正拿回去研究後決定,有關施工的材料、價格都是伊與林忠正當面或電話討論後決定;工程報價單及追加定作單,均係向林忠正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另依林忠正與林瓊華先後於95年7月1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1日之電話譯文可知,林忠正對於小木屋之廁所設備、隔間、窗戶、地基、電線桿、外牆、電燈、地板、蓄水水泥壩、水溝、陽台屋頂、碎石步道及烤肉架等設備應如何設計及施作等細節,皆自行與林瓊華討論後決定,未曾找被告商量,且多次約林瓊華赴現場勘察施工,並要求折讓建造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9頁),足見原告林忠正委託林瓊華設計興建小木屋等情,堪予認定。
㈡、另查,證人即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及總經理 姜克勤 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號偵查程序及本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6、7月間與林忠正及被告至系爭土地聚會,被告向伊提及將來要蓋小木屋,伊為維持與林忠正間之良好關係,同意贊助小木屋工程款。雖然林忠正未特別講明,但伊知道小木屋是林忠正要蓋的,因為林忠正會介紹各個位置將如何規劃,有一次在裝設樹上的燈時,林忠正帶伊去看小木屋將蓋在什麼位置。後來小木屋蓋到一半時,林忠正向伊介紹化糞池,並說要弄魚池或是涼亭。被告雖向伊介紹小木屋之相關設備,但伊認為被告僅是林忠正之代言人,小木屋是林忠正要使用,故小木屋應該是林忠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益徵原告林忠正為小木屋之所有人。
㈢、另就小木屋工程款之付款事宜,依林瓊華與原告林忠正於95年8月19日電話譯文所示:「林瓊華:『我是林瓊華喔。珮君去刷本子,說沒有啦。』,林忠正:『還沒有嗎!那好。』,林瓊華:『對!還沒有匯進來。』,林忠正:『好!好!』,林瓊華:『那再麻煩你,謝謝。』」,林忠正:『好!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以及原告林忠正與被告於95年8月23日之電話譯文:「林忠正:『你和那個裝潢的林小姐,我給你電話看看。』,被告:『我有打給她,都沒有回。』,林忠正:『你向她說以後你直接跟她聯絡,因為我在上班。』,被告:『 大仔 ,你電話再告訴我,可能我打錯電話了。我有一直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又證人林瓊華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號偵查時證稱:被告說他是林忠正助理,老大(指林忠正)很忙沒空,要伊向他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又被告於本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理時結證稱:布拉格公司會向林忠正催討小木屋工程款,確定小木屋工程款金額後,林忠正告知伊,伊再致電姜克勤請他跟布拉格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與證人姜克勤在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461號偵查中證陳:伊同意支付小木屋工程款時尚未確定金額,後來蘇俊吉一直來電告知哪些款項要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見原告林忠正經林瓊華催討小木屋工程款後,即指示被告與林瓊華聯繫及並請業者付款等情甚明。況原告林忠正於95年8月23日指示被告與林瓊華聯繫後,仍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1日去電催促林瓊華施工進度,並確認有無裝設220V的電,討論庭園石片置放位置,並詢問是否架設烤肉架及安裝水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反面),堪認原告林忠正係小木屋之實際興建者,被告僅係依原告林忠正指示代為聯繫業者支付小木屋工程款項等事宜,原告林忠正與被告就小木屋並無合作興建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上開辯詞,自堪採信。
㈣、從而,原告林忠正委託林瓊華設計興建小木屋,其為小木屋之實際所有人,被告僅係受原告林忠正指示代為接洽及聯繫付款等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判決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8頁)。是原告主張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投資興建小木屋,兩造間就小木屋有合作興建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既與上開證據所呈事實不合,自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95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訊問筆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侵權行為法則追加本法官為被告部分,查上開追加事實顯係與本件毫無關連之另一獨立事實,業另影印筆錄送請分案由他股法官審理。則本法官既非承審上開追加案件之法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本案審理之事由,並可避免當事人藉此方式延滯本案訴訟之審結。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含提解費用)確定為18,836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