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舜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舜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舜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所涉犯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晁德發 、 羅道仁 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可證明綽號「 毛哥 」之男子確有其人,且與被告黃舜仁至少有股東關係,並非被告憑空想像創造之人,其二人並已就本案細節證述甚詳,證人 張紅 則遠在大陸東北,衡情無到庭作證可能,另「毛哥」因欠缺真實姓名、年籍且居無定所,查訪不易,即使將來查知亦難期待順利傳喚到庭,即使到庭,也難期待其誠實作證,被告亦願意捨棄傳喚證人「毛哥」到庭,足見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希望給予被告黃舜仁交保或是解除禁見的機會。被告黃舜仁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母年事已高,尚有2個小孩現在很需要人照顧,請法官給伊交保或是解除禁見,又被告於自白書中坦承交待案情,證人羅道仁、晁德發已完成詰問,說明毛哥並非被告虛構,可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詳為斟酌。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黃舜仁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3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黃舜仁亦無任何罹患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又查,被告黃舜仁雖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然就其此
部分之行為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提出之證人張紅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晁德發、羅道仁之證述,及本院99年度北秩字第55號張紅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張紅之筆記本影本、晁德發及張紅之旅客出入境資料查詢2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98年9月4日核發晁德發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訪查紀錄表及資料、晁德發與張紅之面談紀錄、張紅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留證及入境登記表、晁德發戶籍資料、張紅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12月21日至99年1月19日之通聯紀錄、羅道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月19日之通聯紀錄、本院99年聲監字第118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羅道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99
7號卷第37至39、45、48至49、51至61、64至100頁,99年度偵字第25716號卷第49至56頁、第61至68頁),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堪認被告黃舜仁確涉及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黃舜仁否認犯行,辯稱安排張紅與同案被告晁德發假
結婚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均是由一位綽號「毛哥」男子主導,伊只是曾經幫忙毛哥而以 云云 ,然依證人張紅、晁德發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無論就被告晁德發辦理與張紅假結婚入境事宜,或張紅在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其等均是聽從被告黃舜仁之教導、指示行動,與被告黃舜仁之辯解有諸多不一致之處,而證人晁德發、羅道仁雖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完畢,證人張紅則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然被告黃舜仁始終堅稱本案係案外人「毛哥」主導,如有辦法找到「毛哥」,會請毛哥到庭作證云云,本院並考量:1.本案張紅於99年1月19日由同案被告羅道仁載至飯店與男客性交易為警查獲,被告黃舜仁於事先已提醒張紅、同案被告晁德發萬一被警查獲,一定不能向警方承認假結婚之事云云,待張紅被查獲以後,被告黃舜仁除與被告晁德發商議處理方式,尚指示被告晁德發要以真正之配偶身分出面關心、探視張紅云云之情節,業經證人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6、9、11、13頁);再張紅於99年6月18日向警方坦承其其實係受到被告黃舜仁安排與同案被告晁德發假結婚入境從事性交易之情節後,尚有真實身分不明之男子撥打電話至被告黃舜仁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黃舜仁已經被抖出來了,其已將全部的卡折掉,要被告黃舜仁有多遠跑多遠跑多遠,記得當時2人的承諾,把卡片折掉云云,亦有本院所調取之聲搜卷及通訊監察案卷內被告黃舜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68號卷第6至7頁),據上,顯見被告黃舜仁在案發前即已預先安排防範真實身分被警查出,案發以後確有積極教導相關共犯、證人為不實之陳述,及與不詳之人商議隱匿證據逃避追查之事宜;2.本案屬於集團性犯罪,除被告黃舜仁本身涉及安排張紅入境從事性交易行為以外,尚有負責分派性交易工作及聯繫之應召站、電話機房人員等人,而從被告黃舜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毛哥」使用「68」之綽號與車伕羅道仁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見無論被告黃舜仁實際涉案程度為何,然其對於共犯「毛哥」及相關應召站集團成員之組織及分工情形實知之甚稔,惟其於案發後除與其自身辯解有關之事項外,均未曾供承相關詳情。從而,本院經考量以上事由以後,認為以現在訴訟尚在進行當中之階段,如准許被告黃舜仁具保在外獲解除禁見之處分,仍然不能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安排「毛哥」或應召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到庭,或與在大陸地區之張紅聯繫,要求有關證人對其為對其有利供述之疑慮,故其上開應受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㈣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案依起訴書記載,被告黃舜仁所屬犯罪集團涉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紅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係涉及兩岸人蛇集團犯罪,被告並涉嫌以不當債務關係拘束張紅,使張紅被迫將性交易所得大部份充作支付入境來臺之費用,情節嚴重,並對被害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黃舜仁並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可見其所涉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並非一般同意充任人頭配偶之情形可資比擬,本院考量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認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且經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黃舜仁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黃舜仁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黃舜仁聲請意旨所述家庭狀況等情,與被告黃舜仁
是否涉及本案犯嫌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所陳此部分份事由,尚不足以影響上開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黃舜仁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黃舜仁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黃舜仁之必要,並認為被告黃舜仁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黃舜仁及其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