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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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育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黃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宗育明知 周增華 急需用錢,竟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貸予周增華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26,000元,並預先扣除20,000元而交付130,000元,周增華則因而陸續交付利息合計164,000元,期間呂宗育復要求周增華交付本票以供擔保。嗣於100年3月23日18時許,呂宗育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欲向周增華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宜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貸款予周增華,且約定利息為每15天一期,每期利息26,000元,並陸續向證人周增華收取164,000元之利息,惟辯稱:伊沒有預扣20,000元的利息,也沒有趁證人周增華急迫之情形而取得重利,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貸予證人周增華150,000元,並約定以每15天為
1期,每期利息26,000元,且被告有預先扣除利息20,000元而僅交付130,000元,周增華則陸續交付利息合計164,
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伊有貸款予證人周增華,約定利息為每15天一期,利息每期26,000元,共向證人周增華收取164,000元之利息等語(偵卷第17頁、第49頁),且經證人周增華於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20頁、第55頁、本院卷第46-47頁)。衡諸證人周增華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且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不可信之情形。又參諸證人周增華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不再向周增華收取本息,衡情周增華亦無誣陷被告之理,所言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有預扣利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僅貸予證人周增華150,000元,然其每15日即可收取利息26,000元,縱令不減除被告預扣之利息20,000元,證人周增華仍需支付年利率421.69%之利息,衡諸當今存借款利率,顯不相當,殆無疑義。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周增華曾有借款經驗,亦有固定工作,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周增華確有急需用錢始向被告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周增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先生過世,兒子剛退伍沒工作,工作不好找,想要和別人合夥做小吃,需要二十幾萬,伊信用貸款已滿,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才會向被告借錢。伊每月薪水約38,000元,除了兒子以外,還有兩個念大學的女兒,經濟壓力很大,需要兒子賺錢幫忙家裡開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49頁)。再者,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421.69%,業如前述,若非證人周增華確有急迫情形,豈願支付如此重利,益徵證人周增華所稱有急迫情形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多次向被害人周增華收取利息,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以高利,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不再索討本息,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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