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39號聲請人 羅子舜 相對人 莊逸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復已揭示。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號碼CH598956號、CH598957號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均為「屏東縣○○市○○里○○鄰○○路○○○巷○○○○號」,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