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李愛花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其無資力而給予法律扶助,依上開規定鈞院自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且本件聲請人之處境為難,實有藉由國家資源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又司法院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捐助單位及主要財源,其轄下機關自應明瞭《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並妥善運用該制度,避免戕害或架空該法之美意,不應僅以相關費用或得藉由代理人申報核銷,而徒增不必要之作業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並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已有不合。
三、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惟上開規定,係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及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然本件係聲請調解事件,並非適用於非訴事件法之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亦非屬民事訴訟事件,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訴訟救助之要件除無資力外,尚包含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均涉及法院之判斷或審查。但於調解事件,純係雙方當事人對於私權糾紛,選擇透過法院機構試行調解,法院受理聲請後,僅代為文書之送達,並安排調解時間、地點及適當之調解委員參與調解,至於調解成立與否,端視兩造之糾紛經由調解委員協助調解,雙方是否能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法院完全不涉入案件之調查或裁判,無所謂聲請事件之勝敗或有無理由之可言,亦徵調解事件本質上並無訴訟救助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訴訟救助,然因調解事件不在受訴訟救助之範圍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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