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張原嘉
張良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為被告張原嘉之債權人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原嘉請求分割其與他公同共有人之共有物,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為裁判分割,由被告張原嘉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張原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新北市○○區○○路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66,429元,而系爭房地價格約為7,926,308元(計算式:119.32【即104.64+2.8+11.88】×66,429=7,926,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房地交易價格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3,154元(即7,926,308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尚欠之裁判費38,863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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