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48號被告吳瑞峰所犯恐嚇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NOKIA牌N73型),係被告所有用於傳送恐嚇內容簡訊予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瑞峰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吳瑞峰所有作為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即使用該行動電話發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吳瑞峰供承在卷,則該案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