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正
林岳永韓性黃堓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26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5
2號被告劉坤正、林岳永、韓性、黃堓村(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岸村」)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6百元,分別係賭具及被告劉坤正等4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公然賭博罪者,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劉坤正、林岳永、韓性、黃堓村等因涉犯公然賭博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263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依上揭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引用之法條雖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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