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紅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紅珍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紅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依上開解釋意旨,已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亦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紅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