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薪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1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1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清山,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19日起算,至96年12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住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原告遲至96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不合法,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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