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19號再審原告甲○○林 杜麗華 之
乙○○ 林杜麗華 之丙○○林杜麗華之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丁○○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之提起,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再審聲請狀具體揭示原確定判決具有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並說明該再審事由所依據之理由。如再審聲請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有具體之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林杜麗華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之5號建築物於民國66年間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再審被告以收文第154號為指定,認定基地前既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寬度3公尺在案。林杜麗華嗣於90年10月4日提出陳情,要求再審被告確認系爭巷道旁房屋及博愛國宅應自道路中心均等退讓3公尺,以達合計6公尺之巷道寬度。再審被告以90年11月5日基府工都字第090133號函否准之,林杜麗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林杜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94年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再審被告)對於原告(即林杜麗華)申請確認基隆市○○路及愛一路間現有巷道寬度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林杜麗華就不利於其部分,再提起上訴,於訴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林杜麗華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乙○○、丙○○承受訴訟,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對更一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更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97年度裁字第
30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對更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意旨略謂: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之理由㈤為更一審判
決應受拘束之判決基礎,更一審判決逕自排斥不用而不予說明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㈡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
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雖未明示受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應為調查事項,惟未明示者並非表示無調查之必要。查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避免往覆更審,徒增訟累」,故更一審判決可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推論有無調查之必要,如無調查之必要,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告知訴訟當事人不予調查。惟更一審明知再審原告有求予調查「足見系爭巷道寬度如何似不確定,客觀上足以損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權益之因果關係以為證據評價」,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據評價,即屬違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㈢之意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第3項規定。
㈢更一審判決逕自排斥再審原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本件原因事實博愛國宅背面臨有系爭巷道66年指定建築線154號之適用而不備理由,同時有不解釋、不適用下列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為消極不適用訴訟程序當然有違背法令之情狀,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之上訴理由。
㈣請求廢棄更一審判決所認再審原告一部無理由駁回之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上訴與再審之意義與功能不同,兩者法定要件亦屬有異,不容混淆通用。再審原告指摘更一審判決有不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訴訟程序等情形,係以提起上訴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更一審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再審理由及證據,泛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