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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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勲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第8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勲林 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勲林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詹勲林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劉志杰 、 游宏榮 、 簡仲君 、 陳嵩淵 、 沈士然 、 徐巧彬 、 周冠辰 施行詐術,致劉志杰、游宏榮、簡仲君、陳嵩淵、沈士然、徐巧彬、周冠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詹勲林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劉志杰、游宏榮、簡仲君、陳嵩淵、沈士然、徐巧彬、周冠辰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劉志杰、游宏榮、簡仲君、陳嵩淵、沈士然、徐巧彬、周冠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游宏榮、簡仲君、陳嵩淵、沈士然、徐巧彬、周冠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勲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6374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8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杰、游宏榮、簡仲君、陳嵩淵、沈士然、徐巧彬、周冠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40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儲字第112001912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01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8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於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提領告訴人等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次)、3(4次)、4(3次)、5(2次)、6(3次)、7(4次)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款次數,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等人,並使告訴人等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該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示7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贓款,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嵩淵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可徵被告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研究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劉志杰(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全家福店家客服人員致電稱:因系統錯誤,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劉志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23日21時14分許2萬9,986元111年12月23日21時21分許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豐鼎店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杰於警詢之證述(6374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6374號偵卷第21頁、第24頁、第36頁、第37頁)。詹勲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3日21時22分許2萬元2游宏榮(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8時許,於通訊軟體佯稱:欲購買商品,請賣家提供蝦皮賣場連結,隨後稱無法下單,須先認證,並提供假連結要求游宏榮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宏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48分許6,123元111年12月23日20時58分許不詳地點6,000元證人即告訴人游宏榮於警詢之證述(885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853號偵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詹勲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簡仲君(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5分許,於通訊軟體佯稱:欲購買商品,請賣家提供蝦皮賣場連結,隨後稱無法下單,須先認證,並提供假連結要求簡仲君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簡仲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12分許4萬9,981元111年12月23日20時17分許不詳地點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簡仲君於警詢之證述(8853號偵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8853號偵卷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第64頁)。詹勲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3日20時1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23日20時22分許2萬元111年12月23日20時23分許9,000元4陳嵩淵(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9時許,於通訊軟體佯稱:欲購買商品,請賣家提供蝦皮賣場連結,隨後稱無法下單,須先認證,並提供假連結要求陳嵩淵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嵩淵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20分許4萬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36分許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豐鼎店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陳嵩淵於警詢之證述(8853號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8853號偵卷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詹勲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3日20時38分許1萬9,000元11年12月23日20時33分許1萬4,123元(聯邦銀行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39分許1萬5,000元5沈士然(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0時6分許,致電稱:於旋轉拍賣拍賣商品須先認證,並提供假連結要求沈士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士然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37分許2萬9,985元111年12月23日20時40分許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豐鼎店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沈士然於警詢之證述(8853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份(8853號偵卷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詹勲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3日20時41分許1萬元6徐巧彬(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傳訊稱:於旋轉拍賣拍賣商品須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書,並提供假連結要求徐巧彬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巧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47分許4萬9,985元111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湖口新安宅店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徐巧彬於警詢之證述(8853號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8853號偵卷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6頁)。詹勲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2萬元111年12月23日20時54分許1萬元7 周冠宸 (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9時許,致電稱:購買物品,超商取貨付款時,店員誤設條碼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周冠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2月23日20時14分許4萬3,110元111年12月23日20時27分許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湖口向安宅店2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宸於警詢之證述(8853號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8853號偵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詹勲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3日20時19分許9,999元111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2萬元111年12月23日20時29分許2萬元111年12月23日20時31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