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王民開
訴訟代理人  戴素華
       沈志純 律師
被   告 翰棠公園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耀升
被   告  鍾慶林
       蘇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慶林、蘇重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被告
鍾慶林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蘇重義自民國一0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慶林、蘇重義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慶林、蘇重義以新臺幣貳萬陸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翰棠公園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繫屬中已由蘇重義變更為郭耀升,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
年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聲明由郭耀升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
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翰棠公園學府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翰棠公園學府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蘇重義於民國101年
4月中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顧原告之反對,
擅自代表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鍾慶林簽約,約定被告鍾慶林自
101年4月10日起至4月底,承作系爭大樓之頂樓地磚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致系爭房屋因被告蘇重義之強
行翻修,及被告鍾慶林施作防水工程刨除原有防水層,觸擊
頂樓之亞太通訊基地台底座之水泥板面及水錶(管)與地面
水泥接觸面,形成裂縫,未做妥善之防水填修,雨水遂沿基
地台底座間縫滲漏,而損壞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餐廳地板。
預估修復天花板需費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餐廳地板
則需2萬元,又原告為修繕天花板,自101年8月16日至11
月15日在外租屋,支出3個月租金6萬元及搬運衣物費用4
萬元。被告蘇重義、鍾慶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蘇重義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管委會應與被告蘇重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3000元、租金及搬
運費損失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蘇重義身為主任委員,係因系爭大樓之維修人員告知頂
樓有漏水,已蔓延至電梯,如不處理將導致電梯故障,乃將
此一情形在住戶會議時提出討論,然未做成決議,除原告以
外,並無其他住戶對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表示反對,被告蘇
重義遂代理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鍾慶林簽約,由鍾慶林施作系
爭防水工程,竣工後頂樓已無漏水情形,故被告蘇重義並無
不顧原告反對而強行翻修頂樓。
㈡否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原告前未經其餘住戶同意,擅自
在系爭大樓頂樓(12樓)平台增建1層樓鐵皮屋,將多支ㄇ
字形鐵釘釘入頂樓地面,嗣於100年12月28日始經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施以破壞性強制拆除,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及地板有原告主張之損壞,縱有損壞,亦與系爭防水工程無
關,應與系爭大樓老舊或拆除原告違建之鐵皮屋而破壞頂樓
結構致漏水有關,原告當初有請被告鍾慶林去系爭房屋查看
,被告鍾慶林當時看到的漏水痕跡泛黃,顯示漏水已久,可
見並非施工造成。
㈢原告有相當之資力,另有其他不動產,並無租賃房屋支出租
金之必要,此由原告自承自101年12月起將系爭房屋借予他
人居住即可得知,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房屋出租人實為
原告配偶之胞弟 戴邦豪 ,而原告提出之租賃貨車搬運收據,
記載向邦澤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貨車以搬運家具,與一般僱請
工人搬家情形明顯不同,且搬運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原告之房
東戴邦豪,亦與事理相違,是否確有實際支出損害,令人懷
疑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管委會於82年8月間即成立,102年2月8日始經區公
所准予備查,被告蘇重義於101年間乃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102年3月1日卸任)。
㈡被告蘇重義代表系爭大樓與被告鍾慶林簽約,約定被告鍾慶
林自101年4月10日起至4月底,承作系爭防水工程。
㈢原告前在系爭大樓頂樓(12樓)平台增建1層樓鐵皮屋(面
積約10坪,高度約2.5公尺),而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
0年12月28日破壞拆除。
㈣系爭房屋在被告鍾慶林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期間有漏水情事,
漏水地點在亞太基地台正下方的客房及書房、公共水錶正下
方之餐廳。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8月借予原告子女之
友人居住。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鍾慶林施作
系爭防水工程時,未在亞太基地台、公共水錶與地面水泥接
觸面作妥善之防水填修所致?
㈡系爭防水工程之決定施作,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蘇重義是否不顧原告反對,擅自與被告鍾慶林簽約,強
行施作系爭工程?
㈢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20
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管委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鍾慶林施作防水工程刨
除原有防水層,觸擊頂樓之亞太通訊基地台底座之水泥板面
及水錶與地面水泥接觸面,形成裂縫,未做妥善之防水填修
所致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防水工程係將舊有之防
水層刨除,重新鋪設新防水層,被告鍾慶林因頂樓之亞太通
訊基地台未移除,基地台下方地板均未施作,公共水錶下方
地板亦因水錶之存在而無法施作,嗣因原告反映漏水,被告
鍾慶林始在亞太通訊基地台四周做防水及水泥覆蓋,及在公
共水錶內部加強防水並加高,為被告鍾慶林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89、260、262頁),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履勘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8、237、235頁),又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之客房、書房、餐廳即在亞太通訊基地台及水錶下方
,此亦經本院現場履勘時與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8
頁),參以被告鍾慶林於101年8月29日因原告報警,與到
場處理之警員 陳正文 、被告蘇重義、原告就漏水之責任商討
時,亦再三強調「基地台周圍都無法做」、「基地台要移,
有問題要配合」,有原告製作,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
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可徵(見本院卷第75-76頁),證人陳正
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蘇重義有說頂樓有一個亞太的
基地台,外觀是一個鐵皮屋或貨櫃屋,因為那個基地台在那
邊沒有移走,那個部分沒辦法作防水工程,我們當場有討論
是不是基地台那個部分引起漏水,包商(按:指被告鍾慶林
)說亞太基地台的部分他沒辦法處理,如果是防水工程跟亞
太基地台銜接的地方有蛀洞導致淹水不關他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122頁),本院衡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即相當於
亞太基地台及水錶下方,被告鍾慶林身為施作防水工程之人
,具有判斷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其判斷之漏水原因自非無
稽,又其為前述對話之際,尚未遭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較無
顧慮訴訟賠償之利害關係,所述應堪採信,因認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乃亞太基地台及水錶下方地板未重新施作防水工程
,致與系爭防水工程銜接處產生裂縫,而使雨水滲漏。
⒉被告鍾慶林身為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人,理應知悉如不將亞
太基地台遷移,將無法施作基地台下方之防水層,則其在刨
除舊有防水層,鋪設新防水層時,即無法施作完全,有漏水
之可能,而其向被告蘇重義反映得知基地台無法遷移後,既
仍繼續施工,卻未就基地台四周及水錶盡力做妥善之防水填
修,致系爭房屋漏水,應認其施工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惟被告鍾慶林曾向管委會反映基地台下方無法施作防水,
但管委會僅回覆租約未到期無法移走,為被告鍾慶林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蘇重義身為主委,明知被告
鍾慶林已表示須遷移基地台始能施作基地台下方防水工程,
卻未積極聯絡、要求基地台設置者遷移,而令被告鍾慶林在
無法施作基地台下方之情況下施工,亦有過失。
⒊至被告蘇重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決定施作系爭
防水工程一情,固為被告蘇重義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依證人 許麗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蘇重義有開
住戶大會說要做系爭防水工程,也有貼公告,我有去開會,
當時被告蘇重義有拿3家廠商估價單給我們看,但因當天開
會人數不足,後來沒有決議,被告蘇重義就把估價單各別通
知住戶,請他們寫同意與否,後來有施工,完工時被告蘇重
義有在頂樓開會讓住戶得知完工,此一工程費用由大樓基金
支付,有貼費用在布告欄,完工開會時也有跟住戶說此一費
用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及證人 張依鎂 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要做防水工程前有開會,當時人沒有很多
,有提到要做頂樓防水工程要討論,但人不多所以沒有做成
決議,後來被告蘇重義就投意見書給住戶直接決定廠商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雖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被告管委會已通知各住戶
表示意見,而施工期間及施工後以公共基金支付工程款,亦
未見住戶積極反對,且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主因在於系
爭防水工程施工時未將亞太基地台移除,及施工之瑕疵,系
爭防水工程之施工既為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所默示同意,則系
爭防水工程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系爭房屋之漏
水損害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執此主張被告蘇
重義執行職務有過失而致系爭房屋損壞,並非可採。
㈡被告鍾慶林、蘇重義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所生裂縫而漏水,已如
上述,當可想見會造成系爭房屋損壞,而原告提出之天花板
、地板損壞照片(見本院卷第72、73-74頁),其攝影日期
亦為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不久,損壞之位置亦相當於亞太基
地台、公共水錶下方,堪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之損壞乃
系爭防水工程施作後衍生之漏水造成。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慶林在系爭防水工程施作時,
疏未妥善避免、預防亞太基地台及公共水錶下方可能造成之
漏水,與被告蘇重義執行主委職務時,未積極聯繫、要求亞
太基地台暫時遷移以利被告鍾慶林施作之過失,同為不法侵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同原因,被告鍾慶林、蘇重義
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管委會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管理
委員會成立後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報備,惟
該報備該僅屬行政上之管理行為,並非判斷管理委員會合法
與否之要件,是尚不得僅以改選後之管理委員會組織未經報
備而認其不合法。查被告管委會固係於102年2月8日始經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備,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兩造對被告管委會早於82年
8月間即成立運作,101年間主任委員為蘇重義之事實已不
爭(見本院卷第259、200頁),故被告管委會於系爭防水
工程簽約、施作時,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適用。
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而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且民法第28條「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係因法人之設
立程序嚴謹且制度完備(參照民法第47、48、61條),其登
記具有公示性(參照民法第31條);為強化法人之私法地位
,並增進第三人之保障,遂有民法第28條法人連帶責任之規
定。至於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尚與
法人代表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性質有別。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蘇重義於執行職務時,涉有上述侵權行
為,被告管委會應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若干?
⒈租屋3個月之租金損失6萬元、搬運費4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而需另行搬遷、租屋,受有租金
、搬運費共10萬元等損失,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搬
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16、82頁),然原告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僅將客房之天花板換新、屋內其他天
花板重新油漆粉刷,其餘均未修繕,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
現場履勘時自陳(見本院卷第261、186頁),系爭房屋之
修繕範圍既僅有1間房間之天花板,及屋內天花板重新油漆
,自無不能繼續居住之情形,亦不至於需將全部家具搬遷,
及租屋長達3個月之久,且原告自陳於101年12月間即將系
爭房屋出借孩子友人居住,目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見本院
卷第91、187頁),益見原告非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確無花
錢租屋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皆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⒉餐廳地板修繕費用2萬元:
原告主張餐廳地板因漏水浸潤發黑變質,修繕需2萬元,雖
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並稱:2萬元是
餐廳到客房門口全部地板換新的估價(見本院卷第261頁)
,惟觀諸本院現場履勘所攝餐廳地板照片(見本院卷第236
頁),僅有局部木質地板因浸水發黑之情形,應無全面換新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整個餐廳地板之更新之費用2萬元,並
不合理,本院斟酌上開照片所示地板發黑面積、修繕時通常
需打除附近地板等情狀,認1/5之費用即4000元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
⒊客廳、餐廳、主臥室、客房、書房天花板拆除換新費用8萬
3000元:
原告主張受損之客廳、餐廳、主臥室、客房、書房天花板拆
除換新費用需8萬3000元,包括客廳天花板2萬1000元、餐
廳天花板1萬4000元、主臥室天花板1萬5000元、客房天花
板1萬2000元、書房天花板9000元、拆除清運費1萬2000元
,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參諸本院現
場履勘所見系爭房屋整間天花板已重新粉刷油漆,客廳、書
房天花板、餐廳天花板油漆僅稍有裂開情形,客房天花板已
全部換新未見有漏水痕跡(見本院卷第240-241、186頁)
,審酌原告所提出客房修繕前之天花板損壞程度(見本院卷
第9頁),認原告請求賠償客房天花板換新費用1萬2000元
(含拆除清運費),尚稱合理,至主臥室天花板部分,因本
院現場履勘時原告未指明有漏水損壞,故此部分修繕費用自
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另客廳、餐廳、書房天花板修繕費用,
如准原告請求全部換新費用,並不合理,局部之修繕費用則
有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現場
履勘所見損壞面積、程度,准原告請求1萬元之修繕費用(
含拆除清運費)。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蘇重義、鍾慶林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2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萬2000元+1萬元=2萬60
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鍾慶林、被告連帶賠償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蘇重義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鍾慶林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鍾慶林、蘇重義均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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