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琪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憲琪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工廠負責人,且甫受裁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旋即違法聘用非法逃逸外勞於自營工廠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缺工而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97號被告林憲琪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琪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7號之新宏翔紙器企業社之負責人,前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而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詎仍未生警惕,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竟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06年2月中旬某、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即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之日)止,分別以每日薪資800至1200元、每月薪水23000元及每日新水1200元之代價,僱用該許可失效之逾期停留之印尼籍勞工HERLIANTO、JANUAR(均已於106年6月22日遣送出國)、BONGAFUNG(收容中)在新宏翔紙器企業社擔任搬紙或敲紙等工作。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憲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HERLIANTO、JANUAR、BONGAFUNG於警詢中之證詞,(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1份,(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記錄表影本1份,(五)現場照片4張,(六)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5年內再犯違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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