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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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浩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浩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8日前(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為寄存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編號2之妨害秩序罪,其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3月+2月=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受刑人王浩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