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軍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軍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蔣宇婕 被告 胡育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部分援引刑事卷證資料(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蔣宇婕部分),爰依法請求被告胡育祺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併案移送本院111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欺之部分,與該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此,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