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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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鈞弼 被告 陳義昌
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樹林區、被告許鈞弼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被告陳義昌住所位於臺南市、被告陳明駿住所位於南投縣,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營業範圍、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陳明駿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由本院管轄,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等語,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陳明駿住所地管轄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被告陳明駿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陳明駿、許鈞弼、陳義昌均為被告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彼此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被告陳明駿所聲請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被告陳明駿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