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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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仁
周妘蒨孫雅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徐德仁、周妘蒨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
5年7月24日起至106月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就被告孫雅亭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故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自105年7月24日某時許│自106年7月24日某時許││、第6行│起│起│├──────┼───────────┼───────────┤│證據並所犯法│被告徐德仁、周妘蒨、孫│被告徐德仁、周妘蒨分別││條欄二、第12│雅亭分別105年7月24日│自106年7月24日某時許││至14行│、同年月26日某時許起,│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至106年7月27日17時30│時止、被告孫雅亭自10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年7月2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並所犯法│分別105年7月24日、同│分別自106年7月24日、││條欄二、第38│年月26日某時許起│同年月26日某時許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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