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家人之感情不好,原告同情被告而收
留他,並把房間租給他,詎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9日晚上將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偷開出去,
且停在違規處致遭該車被吊走,並追繳停駛後之稅金2倍罰
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原告
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駛離原停放地點,因違規遭拖吊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願賠償違規停車之罰款及施吊費共
2100元,至其餘稅金與伊無涉,不應由伊負責云云。經查:
原告之請求除其中2100元業經被告當庭認諾外,其餘請求已
為被告拒絕給付。再依原告所提台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所
列均係法定牌照稅本稅、違稅、燃料費本費、違費,此有該
所稅費查詢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6頁),各該
稅費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
原告,是原告本有繳納上開稅款、違稅、違費之義務,而與
被告之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之請求在超過2100元之範圍,
自非正當。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0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