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志寬 被上訴人 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年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勞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民國104年3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500元有誤,正確應為38,000元,漏計3,500元。104年休假日應尚有1月3、4日、2月22、23、27日、3月1日、4月3、4、6日合計9日未計算薪資共計11,400元(計算式:(38,000÷30)×9=11,400)。上訴人每月多休一天係被上訴人安排之強制休假,被上訴人仍應正常給薪,不應倒扣薪資,103年6月、7月被上訴人違法扣除上訴人薪資6,000元、104年1月、3月扣除3,000元,均應退還予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900元。
三、經查,核上訴意旨所指,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之處,乃就原判決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從而,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