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上訴人 郭行福 被上訴人 郭再行 訴訟代理人 郭玄琳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行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行福於民國99年間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行福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84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上訴人郭行福竟於102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郭再行,並於102年6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因被上訴人間上開無償之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郭再行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再行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2人之父 郭松根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國有土地,郭松根於去世前雖早已將承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2人,然因郭行福早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郭再行獨自繳納,迄至102年間因國有財產署函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經郭再行與郭行福協商後,郭行福表示其早已陷於無資力支付租金之情形,且其亦無意願承購系爭土地,故乃由郭再行一人單獨向國有財產署函繳納系爭土地之所有買賣價金後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於辦理優先購買手續時,國有財產署表示因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2人具名共同承租,必須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具名購買,始得承買系爭土地,故乃由被上訴人2人先行共同具名承購,而於被上訴人2共同具名承購後,經郭再行詢問國有財產署後,國有財產署人員表示被上訴人2人可以用贈與之方式的話,可以省稅金,故被上訴人2人乃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事實上系爭土地係由郭再行一人單獨出資購買,為郭再行一人所有,只是因國有財產署表示必須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具名購買,始得承買系爭土地,而先將權利範圍之2分之1先行登記在郭行福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償贈與,且因系爭土地係均為郭再行一人所有,郭行福並無所有權,並未有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郭行福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2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郭再行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郭再行,則於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郭行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郭行福積欠上訴人61,7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行福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84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6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並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頁反面)。
(二)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財產署於102年間通知被上訴人2人承租人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乃共同具名向國有財產署承購,而於102年6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郭行福再於102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郭再行名下,並於102年6月26日辦理登記。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0、23-37頁)
(三)依被上訴人郭行福之102年至108年財產資料所示,郭行福除系爭土地外,多年來並無收入,財產則只有價值21,900元之房屋1筆,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訴人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並有郭行福之102年至108年之102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4-20頁)在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2人為兄弟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被上訴人郭行福是否係贈與被上訴人郭再行,而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系爭土地是否郭再行一人單獨出資購買,為郭再行一人所有,只是將權利範圍之2分之1先行借名登記在郭行福名下)?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郭再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郭再行抗辯之上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惟查,被上訴人郭再行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及其一人繳納增值稅97,146元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售價之繳款書、歷年來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本院卷第65-94頁)等為證。參以被上訴人郭行福連99年間積欠上訴人只有61,773元之金額甚低之少數債務迄未均無法清償;及依被上訴人郭行福之102年至108年財產資料所示,郭行福除系爭土地外,多年來並無收入,財產則只有價值21,900元之房屋1筆;及被上訴人2人之父郭松根之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郭再行一人支出,有被上訴人郭再行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事證可知,被上訴人郭行福顯然並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被上訴人郭再行抗辯之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系爭土地既為郭再行一人單獨出資購買,為郭再行一人所有,只是將權利範圍之2分之1先行借名登記在郭行福名下,郭行福並無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即並無害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可言,故上訴人之本件主張,顯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撤銷訴權成立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成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