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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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志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因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慈慧 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截圖、光碟、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就其上訴所指與告訴人和解
一事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結果,被告並無與其和解、賠償一事,有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告訴人雖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然因身體因素不便到庭,乃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由本院於審判期日前函知被告,而被告既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業已依告訴人意願給付賠償款項之資料供參,難認其前開上訴意旨屬實。且,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於依法加重其刑後,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爬至5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步沿公用樓梯登至該公寓5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9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4月(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即包含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亟具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萬元、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4號被告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10日11時至12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見該處公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公寓並爬至5樓,適黃慈慧外出未將大門上鎖,蔡志遠即推開大門進入黃慈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2萬元、三星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慈慧返家後察覺遭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遠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慧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亦有上開公寓內部樓梯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案發現場照片2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王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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