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105年度偵字第1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秉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確定)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後數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秉育)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黃先生」取得李秉育上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擄鴿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向渠 等恐嚇稱須依指示轉帳匯款,賽鴿始得放回等語,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恐懼,遂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李秉育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亮良 、 劉枝勇 委任 廖純 儀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 黃日勇 、 鄭榮茂 、 鄭萬國 、 邱信憲 、 王景弘 、 葉國坤 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秉育所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亮良、黃日勇、鄭榮茂、鄭萬國、邱信憲、王景弘及葉國坤、告訴代理人 廖純儀 (劉枝勇)、證人 劉木進 、 何文 峰、 陳鎮球 、 陳宜 蓁、 張漢滄 、 羅文海 、 陳士岳 、 陳畊寬 、 劉要國 、 周和亨 、 陳怡秀 、 吳志強 、 阮信維 、 林秋松 、 洪暄 婷、 何淑 梅、 賴中吉 、 林瑞珍 、 楊清山 、 盧聰嘉 、 傅學任 及 陳帥 帆於警詢證述,並有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帳目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開戶相關資料,告訴人鄭萬國、邱信憲匯款記錄,證人 蕭淵升 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證人 鄭淑 美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告訴人邱信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戶資料及自1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亮良帳戶資料,證人陳畊寬帳戶資料,證人 王祥 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吳 佳玲 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曾容 瑩之中 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林瑞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梅山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梅山分駐所陳報單,證人廖純儀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 何文峰 之郵政存簿正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證人陳鎮球之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開戶基本電腦資料,證人 陳宜蓁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證人張漢滄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資料卡資料,證人羅文海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正面及內頁影本資料及存款印鑑卡資料,證人陳士岳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資料,證人劉要國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劉要國之銅鑼鄉農會存款印鑑卡,證人陳怡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戶資料,證人林秋松配偶 陳麗 娟之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證人楊清山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證人 洪暄婷 之手機存取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資料,證人 何淑梅 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資料,證人賴中吉之臺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證人盧聰嘉之新營市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及開戶資料,證人傅學任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證人 黃吳 佳玲之台中商業銀行封面及存簿內頁影本及開戶資料,證人 陳帥帆 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不諱,且除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0號該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然本件因其行為,造成劉木進等30人受害,所生損害不輕,且迄今並未與任何一位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復參以檢察官之求刑,及其前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帳戶與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使用,獲得1萬元之代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被害人│時間(民國)│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備註(有無告訴││號│││新臺幣)│││)│├─┼───┼──────┼─────┼──────┼─────┼───────┤│1│劉木進│104年10月21│8,120元│104年10月21│彰化縣彰化│無。││││日10時許││日某時│市之府前郵││││││││局││├─┼───┼──────┼─────┼──────┼─────┼───────┤│2│劉枝勇│104年10月20│8,110元│104年10月21│南投縣名間│劉枝勇委託廖純││││日21時36分許││日12時41○○○鄉○○街郵│儀製作被害人筆│││││││局│錄,並由劉枝勇││││││││之子 劉俊吉 代為││││││││匯款,有提出告││││││││訴。│├─┼───┼──────┼─────┼──────┼─────┼───────┤│3│ 何國勇 │104年10月21│20,080元│104年10月21│新竹縣竹東│何國勇之子何文││││日某時││日某時│鎮之下公館│峰代為匯款,未│││││││郵局│提出告訴。│├─┼───┼──────┼─────┼──────┼─────┼───────┤│4│陳鎮球│104年10月21│8,100元│104年10月21│苗栗縣公館│陳鎮球代為匯款│││之友人│日某時││日14時27分│鄉農會│,未提出告訴。│├─┼───┼──────┼─────┼──────┼─────┼───────┤│5│ 陳有亮 │104年10月22│6,150元│104年10月22│雲林縣斗南│陳有亮之女陳宜││││日某時││日某時│鎮陳宜蓁住│蓁在雲林縣斗南│││││││處│鎮住處以斗南郵││││││││局網路銀行匯款││││││││,未提出告訴。│├─┼───┼──────┼─────┼──────┼─────┼───────┤│6│張漢滄│104年10月22│4,070元│104年10月22│臺中市豐原│無。││││日9時30分許││日9時30分許│區之台中商│││││││後未久│銀││├─┼───┼──────┼─────┼──────┼─────┼───────┤│7│羅文海│104年10月20│6,120元│104年10月22│苗栗縣土地│無。││││日某時││日某時│銀行││├─┼───┼──────┼─────┼──────┼─────┼───────┤│8│陳士岳│104年10月17│4,050元│104年10月22│臺中市之國│無。││││日某時││日某時│泰世華銀行││├─┼───┼──────┼─────┼──────┼─────┼───────┤│9│ 陳寬 │104年10月22│6,010元│104年10月22│臺中市后里│無。││││日12時許││日某時│區之月眉郵││││││││局││├─┼───┼──────┼─────┼──────┼─────┼───────┤│10│陳亮良│104年10月間│6,050元│104年10月22│雲林縣台灣│有。││││某日││日13時54分許│銀行││├─┼───┼──────┼─────┼──────┼─────┼───────┤│11│劉要國│104年10月22│6,070元│104年10月22│苗栗縣公館│無。││││日14時許││日某時│鄉農會││├─┼───┼──────┼─────┼──────┼─────┼───────┤│12│ 薛浩岳 │104年10月中│20,050元│104年10月24│桃園市新屋│薛浩岳委託友人││││旬某日││日某時│郵局│周和亨代為匯款││││││││,未提出告訴。│├─┼───┼──────┼─────┼──────┼─────┼───────┤│13│ 蕭力智 │104年26日某│1元│104年10月26│臺中市豐原│蕭力智委託其妻││││時││日某時│區某銀行提│陳怡秀代為匯款│││││││款機│,未提出告訴。│├─┼───┼──────┼─────┼──────┼─────┼───────┤│14│吳志強│104年10月間│9,110元│104年10月26│嘉義縣太保│無。││││某日││日某時│市後潭郵局││├─┼───┼──────┼─────┼──────┼─────┼───────┤│15│阮信維│104年10月26│9,050元│104年10月26│臺中市某統│無。││││日某時││日某時│一超商之中││││││││國 信託銀 行││││││││提款機││├─┼───┼──────┼─────┼──────┼─────┼───────┤│16│林秋松│104年10月27│8,520元│104年10月27│南投縣草屯│林秋松之妻陳麗││││日某時││日21時16分許│ 鎮某 銀行│娟代為匯款,未││││││││提出告訴。│├─┼───┼──────┼─────┼──────┼─────┼───────┤│17│ 洪晨佑 │104年10月27│9,060元│104年10月27│彰化縣 二林 │洪晨佑之妹洪暄││││日某時││日某時│鎮以手機下│婷代為匯款,未│││││││載之台中銀│提出告訴。│││││││行二林分行││││││││網路銀行轉││││││││帳││├─┼───┼──────┼─────┼──────┼─────┼───────┤│18│ 郭進旺 │104年10月間│9,080元│104年10月27│嘉義縣大林│郭進旺之妻何淑││││某日││日某時│鎮京城銀行│梅代為匯款,未││││││││提出告訴。│├─┼───┼──────┼─────┼──────┼─────┼───────┤│19│賴中吉│104年10月27│8,605元│104年10月27│臺中市 崇德 │無││││日││日某時│ 德路 之台中││││││││ 商銀 ││├─┼───┼──────┼─────┼──────┼─────┼───────┤│20│林瑞珍│104年10月27│9,040元│104年10月27│嘉義縣梅山│友人 賴家平 代為││││日20時55分許││日22時4分許│郵局│匯款,未提出告││││││││訴。│├─┼───┼──────┼─────┼──────┼─────┼───────┤│21│楊清山│104年10月下│9,050元│104年10月28│彰化銀行土│無。││││旬某日││日某時│庫分行││├─┼───┼──────┼─────┼──────┼─────┼───────┤│22│盧聰嘉│104年10月28│8,020元│104年10月28│台南市新營│無。││││日某時││日某時│農會中正分││││││││部││├─┼───┼──────┼─────┼──────┼─────┼───────┤│23│傅學任│104年10月28│20,050元│104年10月28│苗栗市民族│無。││││日11時許││日某時│路以網路銀││││││││行ATM匯款││├─┼───┼──────┼─────┼──────┼─────┼───────┤│24│黃日勇│104年10月28│3,560元│104年10月28│台中銀行神│黃日勇之妻黃吳││││日12時許││日某時│岡分行│佳玲代為匯款,││││││││有提出告訴。│├─┼───┼──────┼─────┼──────┼─────┼───────┤│25│ 陳錫銘 │104年10月28│4,100元│104年10月28│彰化 縣員林 │陳錫銘之子陳帥││││日某時││日某時│市元大銀行│帆代為匯款,未││││││││提出告訴。│├─┼───┼──────┼─────┼──────┼─────┼───────┤│26│鄭榮茂│104年10月28│4,010元│104年10月28│臺灣銀 行某 │友人蕭淵升代為││││日某時││日某時│分行│匯款,未提出告││││││││訴。│├─┼───┼──────┼─────┼──────┼─────┼───────┤│27│鄭萬國│104年10月28│4,070元│104年10月28│第一銀行某│鄭萬國之女鄭淑││││日某時││日某時│分行│美代為匯款,有││││││││提出告訴。│├─┼───┼──────┼─────┼──────┼─────┼───────┤│28│邱信憲│104年10月28│5,110元│104年10月28│合作金庫溪│有││││日某時││日某時│湖分行││├─┼───┼──────┼─────┼──────┼─────┼───────┤│29│王景弘│104年10月28│4,100元│104年10月28│元大銀行某│王景弘之子王祥││││日某時││日某時│帳戶│瑜代為匯款,有││││││││提出告訴。│├─┼───┼──────┼─────┼──────┼─────┼───────┤│30│葉國坤│104年10月28│4,020元│104年10月28│中國信託銀│葉國坤之友曾容││││日某時││日某時│行某分行│瑩代為匯款,有││││││││提出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