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琇 珍相對人 林天成 關係人 林琇瓊
林琇美 林琇紅 林正崇 林宜賢 林添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天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正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宜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添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85年2月26日經鑑定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姊林琇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神情自在,能回答問題。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原本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服藥就診中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盥洗沐浴,但已多年不曾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2.經濟活動能力:可自行外出購物,可進行一般的金錢交易,二位數的減法有時會算錯。對金融概念差,沒有使用金融卡或信用卡,也不知如何到銀行開戶。3.社會性:對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深入討論議題有困難,且深入對談後會出現思考鬆散及妄想內容(過去的同學、朋友會想利用他、占他便宜,過去同學一些肢體動作,隱含有特殊意圖)。⑵身體狀態:活動自如,腹部有開刀疤痕。⑶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對答可切題回應,但與家人意見不合時容易激動。2.記憶力:近期記憶及有輕度障礙,遠期記憶會受到妄想內容干擾而出現錯誤回答。3.定向力:人、時、地定向力尚可。4.計算能力:不易專注,減法會出錯。5.態度:配合。6.情緒:但對家人較無耐心、易激動。7.言談:言談流暢,一開始可切題回答,但深入對談後出現內容鬆散及妄想內容。8.思考:仍有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9.知覺:仍有聽幻覺及視幻覺。10.行為:鑑定時未見明顯怪異行為。11.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26分,有輕度認知功能退化。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曾多次因精神症狀無法控制在精神科病房住院,在服藥治療下精神症狀較穩定,但仍殘存幻覺及妄想,合併有輕度認知障礙。個案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但容易衝動,注意力差,缺乏耐心。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因其衝動性及慢性精神疾病的殘餘症狀及認知障礙,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且若未規則服藥治療,精神症狀仍有惡化之虞。㈣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自發病至今,經多次住院及門診治療,仍有殘存症狀,病況已呈現慢性化。㈤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受慢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其判斷能力、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出現顯著障礙,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個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9月23日彰醫精字第1050008314號函所附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經查:
㈠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已死亡,聲請人、關係人為其兄弟姊妹,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
㈡本件經囑託訪視,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訪視報告總建議為「⑴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本次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乃係由於,其認為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及林添富等人受其配偶唆使,擅自過繼母親之財產,其宣稱為了保護應受宣告人之財物,故才聲請監護宣告,其亦宣稱經過與姊妹們討論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目前關係人林琇美亦有擔任會同人之意願。然經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林琇紅對於監護宣告一事不甚了解,礙於其認知能力有限,及至訪視結束時,關係人林琇紅仍將本案爭議聚焦於過去財產分配不均(或侵奪財產)等問題,其根本無法明確理解監護宣告之意涵,甚至表示聲請人當初並未與其詳細討論,僅是要求其簽名蓋章等;而就本會訪視中詢問,對於監護人之角色任務部分,聲請人自述知悉監護人有協助管理受宣告人財產之義務,然若未來應受宣告人已未有財產或金錢,其則不願意再持續負擔相關之照顧責任等,本會認為雖監護人部分職責確與財產管理有關聯,然在財產管理之前,如何妥善照料、負起相關照顧安排職責亦為監護人重要任務,因此就聲請人對於監護宣告、監護人職務之理解,恐難屬全面。又就本會訪視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等人,其等因認為過去手足三人在處理應受宣告人相關事務上皆無問題,故其等目前皆認應受宣告人並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本會觀察其三人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之動機乃係傳統長輩口頭囑託,以及人倫親情等所致,雖難屬積極,但就其等所述,亦是盡力就應受宣告人之實際身心狀況,安排合理之照護環境等,故本會評估,聲請人方與關係人三、四、五(即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之未來規劃並不一致,且因本次本會無法訪視本案全數當事人,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⑵雖然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訪視建議,但是建議鈞院可從以下數點評估合適之監護人選:a.確認應受宣告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有足夠能力獨立於居家生活(併同考慮是否可自行服藥、有無自傷傷人之虞),並參考相關鑑定或醫院報告後,評估目前以何人之照護規劃較屬合理。b.本案聲請人曾提及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等人私自過繼母親財產等,因此聲請人除表示為了保護應受宣告人之財產外,也曾表示管理應受宣告人之財產也係為了保護父母之財產不受外人(指弟媳們)染指,因此建請鈞院可就此部分,再行確認聲請人聲請本案監護宣告之實際動機。c.本會認為本案案情複雜,且應受宣告人又有傷人之可能,建請鈞院衡量是否有指派法警陪同家事調查官前往訪視之必要,以提供更深入、妥適之評估報告為宜。」,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3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可稽。
㈢又經本院詢問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陳述
伊自己獨自居住,會按時服藥,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將伊騙去養護中心,伊是要自衛打過聲請人,伊覺得由四個姊姊擔任監護人比較好等語。聲請人陳述「(問:你在訪視時是否曾說如果相對人沒有財產就不要擔任監護人?)對,當然,我要監護相對人的財產,如果相對人沒有財產我要怎麼照顧他,我要分配相對人的財產,我今天聲請監護就是要監護相對人的財產。我認為相對人的財產要給我。」、「我們今天會聲請監護是因為我弟弟們都很霸道,把錢領走就把相對人關在康復之家,不是沒有去看他,不然就是只看幾分鐘,錢都拿走了,我媽媽身上還有幾千萬,應該跟姊妹們說,要公開、公分。」等語。關係人林琇瓊陳述「要讓相對人有飯吃,我住在臺北,聲請人願意照顧相對人,我弟弟們只要錢卻不照顧相對人,讓相對人沒得吃,把相對人推給聲請人照顧。我爸爸過世的時候財產是四兄弟都有的。我曾經去相對人居住的康復之家看過,那邊的環境沒有很好,有按時給相對人吃飯、吃藥。」等語。關係人林琇美陳述「我其他弟弟們不可以不管相對人,不可以讓相對人沒有依靠、沒有飯吃。因為他們不理相對人,將相對人獨自丟在老家,把相對人丟給聲請人。相對人住在康復之家不習慣,相對人說吃差一點沒有關係,不想住在康復之家。我覺得相對人的財產應該由我們監護,不可以讓相對人沒有保障。」等語。關係人林宜賢陳述:伊本來將相對人送到康復之家,因為聲請人一直把相對人帶出來,康復之家就拒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回來之後聲請人表示要照顧,要求按月給付費用,要求的費用太高等語。關係人林正崇陳述:相對人19歲時病發,一開始是由父母照顧,母親現在住安養院,照顧的責任落在三個兄弟身上,因為有困難,最後三兄弟決議將相對人送到康復之家,住大概二個月,聲請人去看相對人,認為不好,直接將相對人帶回家,帶回家之後沒人可以照顧相對人吃飯、吃藥,現在相對人獨自住在獨棟的老家裡,有時候會打人。伊曾經叫便當店固定外送,可是相對人沒有按時吃飯,沒有辦法才決定交由養護中心照顧,養護中心的費用是由三個兄弟負擔,原本有申請到補助,但因為聲請人一直將相對人帶出來,現在康復之家不願再照顧相對人,如果由三個兄弟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卻將相對人帶回,這樣會無法照顧等語。關係人林添富則表示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0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㈣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生活自理情形及私立永享
康復之家環境及管理方式,相對人住院之情形,其中聲請人與關係人之相關補充事項記載略以:關係人林琇瓊、林琇美支持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但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同時須照顧中風的配偶與相對人較疲累,聲請人配偶中風、行動不便,常與相對人衝突,女兒不贊同其監護相對人,也不願聲請人向相對人拿錢。聲請人強調「我不甘心白白養他(相對人)」、「我要監護他(相對人)的錢/財產,我要監護他的人做什麼?!」、「他沒錢,那我是要監護什麼」、「沒錢,我才不要監護他!」,聲請人想打官司爭取母親財產,與相對人間可能有繼承衝突。聲請人到院訪談期間,多數訪談的內容為父母財產分配不公,關係人林琇瓊訪談時較多時間提及母親重男輕女。總結報告:⑴相對人生活自理情形:19歲發病至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聽幻覺與關係妄念之症狀,可自行盥洗、飲食、購物等,穩定服藥的情況下生活尚可自理。唯其於住所獨自居住,雖聲請人、關係人常去探訪,仍有作息不規律、飲食與服藥不規則之情形。飲食內容無法自我控制,常飲用含糖與酒精飲料,恐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藥物當中肝病藥物「貝樂克」需每天同一時間空腹服用,不能與精神科藥物合併服用,貿然停藥有急性惡化可能。⑵私立永享康復之家環境及管理方式:永享康復之家為衛生署評鑑合格機構,彰化縣社會處合約機構。機構內設置有用餐區、交誼廳、視聽設備、職能活動教室、談天室、實習商店、臥房等,男女之活動區域分離。臥房為5人一房,單人床,床與床之間的距離符合法令規範。機構內為平房、社區式且開放的居住環境,寬敞且富綠意,部分區域裝設有攝影機。機構協助住民門診就醫、提供住民或家屬寄存零用金,提供住民以不危及安全之加工、製造、養殖、耕種和服務等方式賺取工作獎勵金之管道。家庭式管理,自由度高,住民可自由進出。家人可不定期探視,也可請假帶相對人外出。⑶相對人於永享康復之家住院時之情形:居住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2月,結案理由為回家,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均認為相對人於永享康復之家居住期間,因規律作息與穩定服藥,精神與身體狀況較佳。根據住民復健紀錄等資料得知相對人於該機構居住期間三餐飲食正常,情緒無明顯異常;認知表現與人際溝通尚可,有時答非所問,可維持清潔;話量偏多,參加活動意願低,有時常外出買物品。因其身體質量指數偏高及脂肪肝,機構規劃減重,復健計畫中安排參與人際互動與休閒活動。聲請人帶相對人請假外出時,未能配合機構之規定-逾假未歸、未規則服藥,並且曾讓相對人飲用保力達(酒類)之後返院,嚴重干擾復健療程等語。
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06年度家查字第13號調查報告可參。
另相對人於本件進行中,又因不吃藥,精神狀況不好而住院,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6日訊問筆錄)。
㈤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相對人雖表示由四個姊妹擔任監護
人較好。惟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主要動機在了解父母財產狀況及掌控相對人之財產,其明白表示如相對人無財產,就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琇瓊、林琇美、林琇紅亦有部分基於爭產之考量,而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實難認與輔助宣告之目的相符。且相對人不能按時服藥,甚至有情緒失控傷人情形,相對人應有他人協助照顧之必要。然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與相對人同住,不能親自照顧相對人。而就以往之照顧情形,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曾將相對人送至私立永享康復之家生活,該機構管理及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應能受較好照顧。故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正崇、林宜賢、林添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林琇美,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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