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之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政公務小隊長,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承辦自訴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竟為圖績效,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變造該案之全部證物,並湮滅原證物,再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送交法院充當證物,致法院因該證物而為錯誤判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違法,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四號解釋在案。是如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依法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法院裁定限期補正仍故延不遵,且被告尚未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合法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該自訴之提起即與法定程序有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前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四三四號以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而未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送達,惟迄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等事實,分別有自訴狀、各該判決、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固以自訴狀業由前審影印並交付被告云云,惟遍查全卷,並無前審影印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且前審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審判期日傳訊自訴人後,即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致被告始終未曾出庭應訊,此亦經本院審閱前審卷宗確認屬實。自訴人既曾出庭應訊,理應對上述各節知之甚詳,猶執前詞置辯,足見其收受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後仍逾期故延不遵,且被告尚未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合法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難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與法定程序相符。
㈡至自訴意旨固經前審記載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正本之「自訴意旨欄
」而送達被告,致被告因而知悉自訴內容,惟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意旨,如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自訴狀繕本,承審法院原則上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僅於「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並「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時(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始基於訴訟經濟之理由,例外視為程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而認為該判決合法,足見如僅係「被告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尚不足以補正未提出自訴狀繕本之程序瑕疵,否則被告於出庭應訊時必可因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或受法院之告知而得知自訴內容,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益徵自訴人不得以被告已因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而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為由,據為上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之主張。
㈢從而,本件自訴之提起與法定程序有違,自難認為合法。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且應包括在訴訟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各該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不因前後案之罪名或自訴人引用之法條有所不一而受影響。經查:
㈠依自訴狀記載之內容而為形式上之觀察,自訴事實為「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所承辦自訴人槍砲案件中所有證物加以變造及偽造,而且將原件證物加以湮滅,並而使用後來偽造變造之證物,將其證物送交法院充當刑案證物....。」等語(自訴狀第六至九行參照),如自訴人指訴情節為真,則被告偽造、變造及湮滅證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其使用偽造、變造證物送交法院犯行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偽造、變造及湮滅證據後,復有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實行誣告之行為,則偽造、變造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應為使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再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自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即有違誤。
㈡惟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及同月九日連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對被告之瀆職、傷害、誣告等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被告等多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第六分隊警員約談到案,惟被告等多位警員意圖取供而施以暴力傷害、瀆職及誣告等多項不法行為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六九號卷第一至六頁),嗣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案卷審認無訛。則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之誣告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於本件自訴被告同一誣告犯行,自非適法。
㈢自訴人或主張被告前揭誣告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與偽造、變造及湮滅證
據之準誣告犯行部分無何一罪之關係,本件自得另就被告之準誣告犯行提起自訴云云。惟各犯行間是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依自訴之事實內容為形式上之觀察而定,已如前述,則本件自訴之事實既包括被告之上開誣告犯行,而其餘準誣告犯行復與該誣告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在形式上即應視為一個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自不得將各部分之犯行割裂為二罪論處。從而,被告所涉誣告犯行之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嗣後復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自訴狀繕本,且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均與法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訴既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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