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四之一號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認為 曾先 授欲破壞其設置圍路之鐵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藤杖毆打 曾先授 ,同時公然以「幹你娘,打呼你死,沒路用人」(台語音)等穢語辱罵曾先授,致曾先授被毆倒地,並受有右上眼皮裂傷、背部瘀挫傷、右腕挫擦傷、左前臂挫刮傷、右下腿挫刮傷、左下腿挫傷刮傷、右頭頂挫傷、右肩裂傷、胸部挫傷,左上前臂擦傷、左下腿擦傷、右下腿擦傷及背部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先授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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