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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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振春號漁船壹艘,發還由甲○○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為屏東籍「振春號」漁船船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載送大陸地區人民及漁船鏢槍獵捕海豚一隻,被檢察官以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提起公訴,船隻並被扣押在案。惟被告甲○○已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相符,因此依卷附證據資料已足佐認被告犯行,無扣押該「振春號」漁船之必要。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固有對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予以沒收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獵捕海豚的器具乃漁船鏢槍,並非該船本身,是上開漁船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更見該船舶無予以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本院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振春號」漁船為被告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查獲被告甲○○載運大陸人民偷渡案時,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指示予以扣押等情,有卷附漁船執照、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洋局十五偵字第○九三R○○○三五八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影本一紙等可考。因本案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無需再就扣案船舶進行勘驗,且前開判決亦未就扣案船隻予以宣告沒收。雖該判決尚未確定,然該船扣押船舶尚無留存之必要,爰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將扣案船舶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萬益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