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榮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冠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2日邀同其
餘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利
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機動計息(現基準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4.44),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8年
12月12日止,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237,399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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