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81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何悅芳
書記官 胡淑芳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7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3個月內(含)以每個
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到場未予爭執,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淑芳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