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叁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嗣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與原告(96年6月25日變更公
司名稱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拒繳息4個月以
上時,由原告賠償除自負額外之損失,並賠償後於賠償範圍
內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詎被告自93年1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經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
告業已賠付其保險金共444,700元,其中本金437,963元、利
息6,737元,依約原告已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然屢經
催討仍未受償,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
表、軍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賠
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等件(本院卷5-10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
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