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潮小字第7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每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
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97年4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其
本金新臺幣(下同)28,98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9,198元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
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具
狀辯稱上開欠款與伊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所申請之債權人清
冊金額明顯不符等語(本院卷14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