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于傑 (原名 盧羿偉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于傑(原名盧羿偉)於民國103年7月初之某日起,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至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以提領所得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成年人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 吳孟珊 、 陳怡芳 、 林沛緹 、 陳嬑琳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之詐術,致吳孟珊、陳怡芳、林沛緹、陳嬑琳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之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之時地、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小琪」確認款項匯入後,即與盧于傑以手機通訊軟體「BBM」聯繫,通知盧于傑先後於同年7月18日及26日至其指定之賣場置物櫃內,取得上開被害人轉帳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之賣場置物櫃,以利「小琪」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嗣經陳怡芳、吳孟珊、陳嬑琳、林沛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於103年8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搜索盧于傑居所,並扣得其上開使用之手機1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珊、陳嬑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孟珊、陳怡芳、林沛緹、陳嬑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伊僅擔任取款之車手,並不識其他詐欺共犯,伊係基於幫助犯意始為上揭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查被告係依共犯「小琪」以手機通訊軟體BBM聯繫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在不詳賣場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轉帳入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以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所得款項再放置於「小琪」指定地點之賣場置物櫃,而收取詐得款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業已知悉「小琪」從事詐欺犯行、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卻仍依共犯「小琪」之通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等,所為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詐欺罪中之「交付」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然其就共犯「小琪」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並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伊僅基於幫助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該「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依卷存證據,被告僅藉通訊軟體與共犯「小琪」聯繫接洽,負責至指定位置收取被害人轉帳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持以提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其並未參與訛詐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且除「小琪」外,無從確知是否確有其他共犯存在。固此類犯罪型態,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尚不能依憑此一臆斷定之。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共犯除「小琪」外,另有他人,或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即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論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固僅負責提款,然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前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前已於本案為警發覺查獲
前之103年8月16日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時已自首犯行,向承辦員警告稱 伊正 遭詐欺共犯持槍脅迫,不得已擔任車手從事詐騙工作,並提出報案三聯單一紙為證。惟查:
⑴細繹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害人陳怡芳、吳孟珊、陳嬑琳、
林沛緹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追查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提領時、地,再逐一檢視提領提款機之影像,查知均同一男子所為,始又依影像犯嫌特徵調閱自動提款機附近路口監視器,比對犯嫌衣著等特徵、駕駛車輛之車號後,始循線鎖定被告,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聲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上開使用之手機1具,始查悉全情。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聲請搜索相關卷資可稽(見警聲搜字第549號卷第2頁至81頁),已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其犯行。
⑵再證人即103年8月16日當日受理被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 傅俊瑋 ,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理被告報案經過結證略以:被告當天報案指報案前一日與不詳人士(嗣經被告指認,查證其身分為「 曹玉松 」)發生行車糾紛,且有驗傷,報案指稱其車上有東西不見等語,並未陳稱擔任詐欺取款之車手工作。 伊依 被告提供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車號,查詢該車所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確有指認其中一名男子。被告報案時未曾提及有關其擔任車手,亦未曾陳述有「小琪」之人,更未曾稱遭人持槍脅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4月15日新北市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報案相關資料,當日被告警詢筆錄亦確無被告所辯自首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依該案偵查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亦已就被告報案事項已偵蒐之證據,查明犯罪嫌疑人為「曹玉松」,並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竊盜、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於104年2月2日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細繹被告報案及本案全卷內容,均未曾據被告提供有關「小琪」等詐欺共犯之相關線索。衡情,倘被告確於報案時自首本案詐欺犯行,復陳明遭持槍脅迫等情,事涉重大刑案績效,又已查明相關犯人年籍,該局豈有未予偵處之理?均徵被告所辯自首、遭人持槍脅迫犯案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五、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論被告詐欺取財罪,計四罪,均累犯。固原判決關於何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各罪,依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論斷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均未詳予敘明,惟尚不影響判決論罪之本旨及結論, 爰逕 予更正相關記載,並補充說明理由後,仍維持原判決論罪之判斷。又就量刑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為詐欺共犯取款,法治觀念容有偏差,共犯「小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吳孟珊、陳怡芳、林沛緹、陳嬑琳分別遭詐騙,惡性非輕;況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事由外,另亦曾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仍先後多次再犯同一類型案件,顯見前揭刑罰未見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案之參與程度非淺,惟所處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抵償自身債務及獲取部分報酬、出面取款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有一女尚待撫養及犯罪前曾為承包拆除工作之生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智識程度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各罪間被告從事犯罪之共同因素及關連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1具,復已說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為所用之物品,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主刑下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固仍坦承犯行,惟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業據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應駁回其上訴。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1283號)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業據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罪名及宣告刑│││││地點、帳戶、金額(││││││新臺幣)││├──┼────┼──────────┼─────────┼──────┤│一│吳孟珊│共犯「小琪」於103年│吳孟珊遂於103年7│盧于傑共同犯││││7月16日21時43分許以│月18日19時10分許,│詐欺取財罪,││││電話聯絡並假冒網路購│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累犯,處有期││││物商家之員工,佯稱網│北路7段130號之天│徒刑伍月,如││││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母郵局自動櫃員機,│易科罰金,以││││將刷卡金額設定錯誤而│轉帳27,842元至合庫│新臺幣壹仟元││││多刷12筆金額,再由另│岡山分行帳號033076│折算壹日。扣││││一成員假冒銀行工作人│0000000號帳戶。│案之手機壹具││││員指示吳孟珊至自動櫃││沒收。││││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二│陳怡芳│共犯「小琪」於103年│陳怡芳遂於103年7│盧于傑共同犯││││7月17日18時8分許以│月18日17時55分,在│詐欺取財罪,││││電話聯絡並假冒網路購│桃園縣梅獅路2段│累犯,處有期││││物商家服務人員,佯稱│213號全家超商自動│徒刑肆月,如││││陳怡芳於網路拍賣購物│櫃員機,轉帳10,913│易科罰金,以││││時因操作錯誤而誤設為│元至合庫岡山分行帳│新臺幣壹仟元││││分期付款,再由另一成│號0000000000000號│折算壹日。扣││││員假冒銀行工作人員,│帳戶。│案之手機壹具││││指示陳怡芳至自動櫃員││沒收。││││機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三│林沛緹│共犯「小琪」於103年│林沛緹遂於103年7│盧于傑共同犯││││7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月26日21時2分許,│詐欺取財罪,││││聯絡並假冒網路購物商│在不詳處所之自動櫃│累犯,處有期││││家服務人員,佯稱網路│員機,轉帳29,989元│徒刑伍月,如││││拍賣購物因公司作業錯│至合庫桃園分行帳號│易科罰金,以││││誤而誤設為分期付款,│0000000000000號帳│新臺幣壹仟元││││再由另一成員假冒郵局│戶。│折算壹日。扣││││工作人員指示林沛緹至││案之手機壹具││││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沒收。││││期扣款。│││├──┼────┼──────────┼─────────┼──────┤│四│陳嬑琳│共犯「小琪」於103年│陳嬑琳遂於103年7│盧于傑共同犯││││7月26日19時26分許以│月26日20時15分許至│詐欺取財罪,││││電話聯絡並假冒網路賣│同時23分許間,在新│累犯,處有期││││家,佯稱陳嬑琳購買衣│北市○○區○○路郵│徒刑陸月,如││││服並簽收時簽錯在批發│局之自動櫃員機,轉│易科罰金,以││││商的欄位,將造成連續│帳59,066元至合庫桃│新臺幣壹仟元││││每月扣款,再由另一成│園分行帳號00000000│折算壹日。扣││││員假冒銀行工作人員指│88816號帳戶。│案之手機壹具││││示陳嬑琳至自動櫃員機││沒收。││││操作取消分期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