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久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久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據叁紙上偽造「 包富元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包富元」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詐術騙取被害人 周倚如 、溫振洋、 謝黃如玉 3人之財物後,在被害人3人催促交付讓售合約未果,竟敷衍應付而出具偽稱「包富元」之收據予被害人
3人,行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收據3紙,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3人持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分別有被告偽簽之「包富元」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